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禄农(渔政)罚〔2024〕5号
当事人:付X聪,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X年8月,年龄:X岁,身份证号码:XXXXX,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
当事人付X聪在禁渔期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村民付X聪,2023年6月28日13时在禄劝县茂山镇禄大路掌鸠河葫芦口河段使用电捕鱼器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电鱼),其行为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有关“长江流域十年禁渔”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第三款“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当事人付X聪的捕捞行为属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禄检刑行意〔2024〕17号)原件1份;
2.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禄检刑不诉〔2024〕38号)原件1份;
3. 付X聪身份证复印件1份;
4. 付X聪询问笔录原件1份;
5.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复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村民付X聪,2023年6月28日13时在禄劝县茂山镇禄大路掌鸠河葫芦口河段,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水产品一案,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同意接受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参照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及《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83项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从轻处罚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责令付X聪改正违法行为;
2. 没收电鱼工具及渔获物;
3. 对付X聪罚款贰仟元整(¥2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业银行禄劝支行营业室(地址:禄劝县掌鸠河南北路西侧1号[禄劝电商大楼旁,咪油小区对面]),进账单位全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2421980104000124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 6月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