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 2021 年度“双随机、一公开”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 2021 年“双随机、一公开”工作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强 化人社部门监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责任落 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特制定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管领域部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事项清单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 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详见附件 1、附件 2)。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确 保工作任务按时完成。
附件:1.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场监管领域 部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 项清单
2.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随机 抽查事项清单
附件1 | ||||||||||
禄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管领域部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 | ||||||||||
序号 | 部门 | 抽查项目 | 事项类别 | 检查对象 | 检查方式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适用区域 | 备注 | |
抽查类别 | 抽查事项 | |||||||||
1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2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3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4 | 对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至六十六条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5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6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7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8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9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10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11 | 对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12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13 | 对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14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15 |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四条: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16 | 对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17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18 | 对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19 | 对职业介绍机构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20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21 | 对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22 | 对职业介绍机构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23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职业介绍机构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24 | 对职业介绍机构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25 | 对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26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及考核鉴定机构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27 | 社会保险 | 对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28 | 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29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社会保险 |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不向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不向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30 | 对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31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32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社会保险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33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34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35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社会保险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36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37 | 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38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社会保险 | 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39 | 对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可以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40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社会保险 |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41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42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43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44 | 对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45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46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47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48 | 劳动保障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49 | 社会保险 | 对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50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社会保险 | 对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参保和个人领取待遇情况稽核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受理、征收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核算、个人账户管理和社会保险金发放工作;负责及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提交地方税务机关;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执法检查和清欠工作。”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发布)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的核查。”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51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职业教育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52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53 | 职业教育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54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职业教育 | 对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55 |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56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57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职业教育 | 对违反中外合作办学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58 | 职业教育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的监管(非经营性)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59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职业教育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监管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2015年4月30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一)根据合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60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职业教育 | 对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从事教育活动的监管 | 一般检查事项 | 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61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的监管 | 一般检查事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62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职业教育 | 对民办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管 | 一般检查事项 | 民办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限期改正或撤销办学资格。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63 |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未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许可或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未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或者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宣布鉴定结果无效,退还申请鉴定人员交纳的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64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职业教育 | 对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许可证从事职业培训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经过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从事职业培训活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限期改正或撤销办学资格。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65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职业教育 | 对用人单位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附件1 | ||||||||||
禄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管领域部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 | ||||||||||
序号 | 部门 | 抽查项目 | 事项类别 | 检查对象 | 检查方式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适用区域 | 备注 | |
抽查类别 | 抽查事项 | |||||||||
1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2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3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4 | 对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至六十六条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5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6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7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8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9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10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11 | 对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12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13 | 对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14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15 |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四条: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16 | 对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17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18 | 对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19 | 对职业介绍机构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20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21 | 对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22 | 对职业介绍机构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23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职业介绍机构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24 | 对职业介绍机构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25 | 对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26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及考核鉴定机构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27 | 社会保险 | 对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28 | 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29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社会保险 |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不向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不向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30 | 对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31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32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社会保险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33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34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35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社会保险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36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37 | 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38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社会保险 | 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39 | 对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可以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40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社会保险 |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41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42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43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44 | 对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45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46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47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人力资源服务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48 | 劳动保障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49 | 社会保险 | 对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50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社会保险 | 对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参保和个人领取待遇情况稽核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个人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受理、征收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核算、个人账户管理和社会保险金发放工作;负责及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提交地方税务机关;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执法检查和清欠工作。”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发布)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的核查。”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51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职业教育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52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53 | 职业教育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54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职业教育 | 对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55 |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56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57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职业教育 | 对违反中外合作办学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58 | 职业教育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的监管(非经营性)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59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职业教育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监管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2015年4月30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一)根据合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60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职业教育 | 对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从事教育活动的监管 | 一般检查事项 | 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61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的监管 | 一般检查事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62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职业教育 | 对民办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管 | 一般检查事项 | 民办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限期改正或撤销办学资格。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63 |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未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许可或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未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或者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宣布鉴定结果无效,退还申请鉴定人员交纳的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
64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职业教育 | 对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许可证从事职业培训活动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经过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从事职业培训活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限期改正或撤销办学资格。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65 | 禄劝县人社局(5类65项) | 职业教育 | 对用人单位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用人单位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州(市)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县 | 市、县两级监管 |
附件2 禄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 | ||||||
序号 | 抽查领域 | 抽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发起部门 | 配合部门 | 备注 |
1 | 劳动用工监管 | 各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情况检查 | 各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水利部门 | 因行政审批权限下放,劳务派遣用工检查事项由州(市)、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并根据机构设置及工作实际,在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中确定配合部门 |
劳务派遣用工检查 | 劳务派遣相关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