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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812X-202103-390791 主题分类: 执法机关罚没财物处置领域
发布机构:  昆明市禄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1-03-18 15:29
名 称: 张连英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禄生环罚字〔2020〕20号 关键字:

张连英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3-18 15:29 浏览次数:157
字号:[ ]

当事人:张连英

身份证号码:53XXXXXXXXXXXX4222

地址:禄劝县工业园区

张连英涉嫌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一案,经禄劝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 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0年05月27日9时,禄劝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位于禄劝县工业园区废弃物回收处置点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项目由之前禄劝双庆餐厨废弃物回收处置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份搬迁至此,该公司目前处于注销阶段,处置点现为张连英个人所有,主要从昆明收购废弃的豆渣、豆油、糖蜜等原料加工成饲料。现场检查时,项目正在生产,厂区内建有一条暗管至崇德小河,管内正在排放清洗含油废水及生产产生的废弃物。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禄劝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暗管排放口进行现场取样,依据云南高科环境保护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YNGK—[2020]—0330号),该排放口化学需氧量为5.78×103mg/L,五日生化需氧量为4.18×103mg/L,悬浮物为1.60×103mg/L,动植物油为178mg/L,参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以上排放值均超出排放标准。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云南高科环境保护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YNGK—[2020]—0330号)、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于2020年7月23日向我局递交了《听证申请书》申请听证,我局于2020年7月28日送达了《听证通知书》,通知你举行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并于2020年8月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你表明:1.2016年招商引资项目进入工业园区,做餐厨垃圾处理,对控制地沟油,环境污染做出一定贡献,2018年大棚房整治厂房拆除,搬到现厂址,因管理过错,造成员工乱倒废弃物被处罚。现租用隆辉石材厂房,试运营间被投诉,无证经营要求整改,后购买设备进行整改,疫情期间一直处于整改阶段,未复工复产,所照照片我承认为排放生活污水,是清洗之前装饲料的桶的污水,原料为豆渣,豆油、糖蜜,个人认为污水排放量达不到污水标准。2、在厂区内设置污水池,使用过程中发现污水管堵塞,后利用管道排放,暗管并不是本人设置。3、认为调查过程中程序合法,但是采样取证时并未签字,暗管中排放的量较小,所排污水达不到标准。4、认为违法事实为个人所为,生活用水可以排放,厂区未经工商登记,未收集处理泔水,为昆明收集豆渣、豆油、糖蜜,排放量达不到企业生产量,不是一个企业,不需办证。5、承认从昆明收集豆渣、豆油、糖蜜等加工为饲料行为,承认调查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上的签字为本人亲笔所签。

调查人员说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现场,采样时当事人未告知具体原因,自行开车离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不积极配合,采样时,因当事人离开,但采样现场陪同人员为执法人员黄海宾、张孝宏,我局人员谢紫明、赵界平,县检察院郭恒辰、刘福红。监测采样时,当事人行为为举报投诉后进行调查处理,有无当事人在现场均需采样,采样过程严格按照《地表水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布点采样,监测结果评价参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进行,经检测报告显示,排放污染物已超过排放标准。现场检查时,正在运营,有人在清洗桶,排污时未取得相关排污许可证,厂区内设置了水泵,但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利用管道直接排放未处理污染物。通过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录像资料,可以确定现场排污暗管为张连英埋设。2020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复查,暗管仍存在,现未拆除。

综合听证陈述理由意见,经我局会议讨论研究决定:陈述理由不影响对张连英个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听证主张及其理由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0年7月20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禄生环罚听字〔2020〕20号)、《送达回证》、2020年7月23日《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及《行政处罚陈述与申辩书》、2020年7月28日《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20年8月6日《听证笔录及相关证据》等材料为证。

二、 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我局对你作出如下决定:

1. 责令立即停止污水外排行为,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 罚款贰拾万元(200000.00)。

三、 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污水外排行为,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以上罚款总计贰拾万圆(2000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

你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履行情况的报告和后督察

请你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我局委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对你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或者禄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禄劝分局

202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