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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812X-201911-258992 主题分类: 执法机关罚没财物处置领域
发布机构:  昆明市禄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9-11-04 15:49
名 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禄劝昶龙食品有限公司
文号: 关键字: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禄劝昶龙食品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9-11-04 15:49 浏览次数: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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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禄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禄生环罚字〔2019〕11号


单位:禄劝昶龙食品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2169204041

住所:禄劝县屏山街道办南甸村

法定代表人:郭胜

禄劝昶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涉嫌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一案,经禄劝县环境监察大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 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9年9月5日16时,禄劝县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运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禄劝分局监测站对你公司排放口进行现场采样,你公司现场负责人罗绍森、董事胡朝忠陪同,依据云南高科环境保护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YNGK—[2019]—0592号),你公司外排废水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值超出排放标准。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云南高科环境保护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YNGK—[2019]—0411号)、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我局于2019年11月4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不要求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9年11月4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禄生环罚听字〔2019〕11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二、 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污水外排行为,停产整治;

2.罚款贰拾万元(200000.00)

三、 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污水外排行为,停产整治。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以上罚款总计贰拾万元(2000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履行情况的报告和后督察

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禄劝县环境监察大队。我局委托环境监察大队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或者禄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禄劝分局

201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