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0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2年3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云政办发〔2006〕88号)和《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县各级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行为过错责任,是指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者违反依法行政有关规定,尚不构成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前款所称的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含内部、外部行政行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县政府法制办组织实施。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县直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内部相关机构)负责本乡镇(街道)和本部门的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监察、人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权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登记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危害后果之一的:
(一)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引起群众举报、投诉或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及时移交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三)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或个人的;
(十四)索要、收受有关人员财物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办理制度的行为。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应予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三)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六)违法决定实施行政拘留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七)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违法擅自收取罚款的;
(八)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应征收而不征收或不应征收而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应予强制执行而未强制执行的;
(四)违法决定实施劳动教养等强制行为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五)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八)超延法定时效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而没有确认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在行政检查中故意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违法变更、废止承包经营合同的;
(三)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财产的;
(四)明显不当的查封、扣押、变卖当事人财产的;
(五)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六)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八)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截留、私分征收款,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九)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行政审核、审批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的: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违反法定程序而擅自作出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
第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仍拒绝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行政裁决的;
(三)应当给予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无故拖延的;
(四)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五)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七)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部门和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有第五条至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章规定追究行政部门或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部门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包括: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部门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追究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参与讨论支持或者赞同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并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该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1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法制机构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审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其行政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适用时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国家法律法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处理和许可决定的;
(四)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进行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责任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该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1年内5%的行政执法人员被有关机关追究责任的;
(二)1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三分之二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变更的;
(三)在外部评议中公众满意度低于50%的;
(四)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五)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六)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得分低于70分的。
第四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县直行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的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县直行政部门负责对本乡镇(街道)、本部门内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或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过错责任,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追究。县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提出意见。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过错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
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部门承担后,委托部门再依照本实施办法追究。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及其法制机构有权对本县辖区内影响较大的行政行为过错责任案件直接立案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行为过错信息或线索,通过执法检查、重大行政行为备案、法院判决、复议决定、投诉、举报、控告等方式获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等方式要求追究行政行为过错责任的,责任追究部门的法制或相关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关办事机构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关办事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制督察人员或者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有权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说明和提供被调查的行政行为的全部事实和依据。
第三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追究责任人认为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部门作出追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责任追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责任追究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部门作出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并送达后,被追究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责任追究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执行。仍不执行的,按照干管权限移送相关部门对被追究部门负责人予以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新闻单位可以对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舆论监督,对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使用的各种文书格式参照省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文书格式使用。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县原先出台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